关于“个案可否监督”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4-10-21] 浏览

赵建新

    《监督法》出台后,没有将个案监督明确列为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对个案可否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但我认为,以个案为切入点是人大履行好司法监督权的重要途径。《监督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个案监督就是违法,如果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立足于更高层次的全局性的监督或只能进行抽象的、宏观的、形式上的监督,而不能涉及具体案件,涉及具体案件就是干涉司法权,影响司法独立,这是对人大监督权的误解。宪法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并不排除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关键是国家权力机关“干预”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应以严密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为前提,不受制约和监督的司法权,最终会如脱缰野马,冲破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随着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和人大工作深入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工作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公众对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期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努力推动新形势下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与时俱进。一是监督载体的与时俱进。如上所述,由于司法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法办案,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始终离不开案件监督这个载体,这个监督载体既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又需要不断与时俱进。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就是要认真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去对司法机关案件进行监督。《监督法》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方式包括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在这些监督方式中,除向人大作工作报告一般不会涉及具体案件外,其他监督方式都有可能涉及具体案件。尤其是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方式。比如人大常委会撤销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就可能涉及该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问题,而这类问题大多与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当然,人大的监督是间接的,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的决定发号施令,也不宜采取作决定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纠正,更不能代替其直接予以纠正,只能依法进入监督程序,启动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二是监督方式的与时俱进。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广泛的职权范围,除了听取报告、进行执法检查等传统监督方式外,还有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撤销权、罢免权等途径。但中国传统文化崇尚以和为贵、中庸之道,不少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总觉得动用人大监督权就是和司法机关作对,心存顾虑,不想监督、不敢监督,对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监督方式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实践基础。为此,要不断提高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认识,树立“不监督就是失职”的理念,在将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践中,要越来越重视对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撤职权等刚性监督手段的运用,变虚监督为实监督,变软监督为硬监督,不断增强监督刚性,打破监督权“休眠”状态。三是监督体制的与时俱进。我国宪法特别是《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作了专门规定,但总体上看,监督权的具体落实还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人大监督行为的制度设计。例如,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质询权行使的范围。《监督法》第35条除了对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提起质询案的人数以及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案外,对质询案范围并无特别的限制,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司法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司法不公等问题,都可以成为人大常委会质询的范围。值得欣喜的是,我区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法和浙江省监督条例贯彻实施的基础上,在总结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有效举措和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依据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在2014年5月23日通过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对监督法和监督条例的有些规定进行细化,通过制度的形式对监督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范,推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对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这也是我区人大在司法监督方面跨出的重要一步,相信未来我们人大的司法监督之路会走得更远,走得更好。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