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询问要否出审议意见(三则)
发布日期:[2013-06-27] 浏览

    2010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组织对2009年中央决算报告进行专题询问后,“专题询问”这种形式越来越多地被各地人大常委会采用,这也进一步加大了人大常委会审议深度和监督力度。
    但从总体上讲,各地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询问还处于探索之中,询问程序不一,具体做法不一,实际效果不一。比较突出的一点是:有的地方专题询问后出审议意见,有的地方不出审议意见。
    要否出审议意见,当然应该从实际出发。但从规范人大监督程序、加大人大监督力度看,本文认为应当出具审议意见。
    从一般原理上讲,询问,严格地说只是想把事情搞清楚。特别是“一府两院”专项报告中有什么地方讲得不够具体、不够明白,或者还有哪些重要问题没有提及等,这些都需要深入的“问”。但监督者究竟有哪些建议意见,仅用“询问”的形式不能清楚地表达(当然有些意见也可以暗含在询问中)。因此,要完整、清楚、明白地表达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意见,还是应当出具审议意见。
    从监督力度上说,不搞“询问”,监督者可能情况不够清楚,监督可能不够深入;但如果停留在“询问”阶段,在搞清楚情况后不有的放矢提出审议意见,仅为“询问”而询问,那也会影响监督力度。
    从法律效力上看,审议意见是《监督法》规定的一种法律文书。《监督法》第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将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旦依法形成,其法律效力就会产生,“一府两院”必须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包括把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等。如果没有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就没有法律上的这些义务。

浅议专题询问

    201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央决算时组织专题询问后,“专题询问”开始风行各地。但有些地方仅把“专题询问”当做一种时髦,出现“为询问而询问”的倾向,比如,听取“一府两院”某一专项报告后,只组织询问而没有安排审议,也没有提出审议意见。这种询问,虽然也能起一些作用,但监督力度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询问相比就大相径庭,效果也不可同日而语。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组织专题询问,是在审议中央决算时进行的,是为搞好决算审议服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后几次专题询问,也都是结合审议国务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如2010年8月审议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情况报告时,进行了专题询问;2012年6月审议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报告时,又组织专题询问。这种询问与审议结合起来,使国务院专项工作报告中未清楚表述的内容可以通过询问得到了解,有些需要深入了解的东西通过询问得以掌握,这对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情况,尤其是了解存在问题及其原因,有的放矢地提出审议意见,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监督法》在“询问和质询”一节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这里,“询问”的立法意图也很清楚,就是为了搞深搞好审议。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询问,是根据其自身特点创造的,《监督法》中并没有“专题询问”一词,只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会期相对较长,可以安排专题询问;如果县、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会期较短,本来就只有一天甚至半天时间,可以组织专题询问,也可以直接把审议与询问结合起来,边审议边询问,在审议中提出询问,在询问中加深审议。
    总之,要明确专题询问的目的,并结合实际,在人大监督实践中加以很好运用,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不要把它当作一种时髦,舍本求末。


“缺席”是失职

    今年3月14日,绍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门发出了《关于县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代表缺席情况的通报》,这是否有点小题大做呢?
    其实不然,人大代表不经批准缺席本级人代会,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
    人大代表的权力,不是个人的。他行使的权力,是受选民委托的,如果是2000选民选出的代表,就代表2000人;3000人选出的代表,就代表3000人。因而,代表的权,不是私权而是公权,不能随便因为个人有点小事,而使公权不能依法行使。也就是说,一名代表的缺席,就可能导致一个选区或者选区部分选民的权力无法行使。
    也许有人会说,代表行使权力是多方面的,既有人代会上的权力,又有闭会期间的权力,一般人代会一年只有区区几天时间,代表只要平时积极联系选民、反映民意,执行好代表职务,缺席几天人代会又有什么何妨?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人代会是代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最重要的平台。从代表行使权力的方式看,是“集体有权、个人无权”。每一个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决定决议,只有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才能作出(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因此,代表参加本级人代会,通过审议、选举、投票表决等形式,把民意融入国家机关的工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当家作主”。而闭会期间,代表联系选民、反映民意,虽然也很重要,但说到底,多数是为代表参加人代会行使审议权、选举权、表决权准备的。如果缺席人代会,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代表就无法在本级人代会上审议、选举、表决,即使代表平时掌握了大量民意,也难以与其他代表合作,将其转化为国家意志、人民意志,融入到国家机关的工作中去。因此,相比较而言,代表在本级人代会上依法行使权力,远比平时一般性提建议意见重要的多。
    也正因为如此,法律对代表无故缺席本级人代会的处罚措施相当严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这是因为,如果代表不把人代会当成大事,没有优先列入自己的工作日程,说到底是不称职的代表,对其终止代表职务,也是理所当然的。
(县人大工作研究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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