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2则)
发布日期:[2012-10-12] 浏览

    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中,不少人会有这样一种认识:在人大会议上,选举正职领导人员用等额选举办法,副职领导人员用差额选举办法。其实这是不正确的。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这里非常明确,“一般情况”应当是差额选举。但为何基层代表中会有这样的误解?主要是因为,实际选举中绝大多数正职领导人员只有一名候选人,都是等额选举;更有甚者,有些地方在起草选举办法时,把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抛至脑后,直接规定采取等额选举办法,这就增加了部分代表的误解。
    地方组织法把差额选举作为基本原则,是非常有道理的。坚持和扩大差额选举是我们改善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扩大政治民主、巩固人民政权的重要措施,长期忽视和实际搁置“差额选举”会产生非常不良的后果。
    等额选举容易产生“唯上”干部。什么样的选拔机制,就产生什么样的领导干部;由上级指定任命的选拔机制,就产生“唯上”干部;由群众海选的选拔机制,就产生“唯下”干部;由上级考察和基层选举有机结合的机制,就产生“既对上负责又注意对下负责”的干部。等额选举,虽说不是直接任命,但因为候选人实际上是上级最后确定的。这样选出来的干部,对上级而言,毫无疑义是“听话”的。但这些干部的实际领导能力如何,有没有群众基础,民主作风和处理群众问题的能力强不强,基层和群众是不是真正认可,就很难说。等额选举产生的干部,优点是比较听上级的话,缺点是容易忽视群众的实际利益。
    等额选举弱化了干部领导群众的能力。等额选举,容易导致干部眼睛只向上而不向下,只服从上级领导而不太关心群众,当上级意图与群众利益产生矛盾的时候,会不顾一切地执行上级命令,而不管群众愿意不愿意、高兴不高兴。这种干部,久而久之必然严重脱离群众,严重弱化领导群众的能力,甚至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多种利益体的产生,社会矛盾的日益多元化,群众工作越来越复杂,“维稳”任务异常艰巨。这种新形势,要求我们领导干部有更强的群众观念,有更高水平的公正公平处理社会矛盾的能力。因此,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差额选举,增强领导干部的民主作风和群众观念,提高领导干部处理群众问题的能力,应当是目前重点要探索的课题。
    等额选举不利于“自下而上”的监督。缺少监督,这是现有政治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目前尤其缺少“自下而上”的监督。等额选举客观上容易产生“干部是上面定定的”的感觉,这必将进一步减弱下级和人民群众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虽然,上级的监督也是很管用的,许多干部腐败问题的查处,都有上级的支持。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领导干部的许多方面,下级、同级比上级更清楚。现在不是产生不少“带病提拔”的干部吗?原因就是有些问题上级看不到,下面又监督不了。实际上,一名领导干部能否真正为群众办事、工作是否得民心,基层群众是最清楚的。如果在干部选拔上,真正实行“差额选举”(而不是陪选式的、形式主义的差额选举),必将有利于加强“自下而上”的监督,有助于把好干部质量关。
    今年7月23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发表重要讲话,其中指出:“新形势下,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和执政条件、党员队伍组成结构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来自外部的风险前所未有,党的建设方面特别是党员、干部队伍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他又强调,“要继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坚定理想信念,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积极发展党内民主,深入开展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如何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如何积极发展党内民主,如何深入开展干部人事体制改革,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认为,可以把全面推行差额选举制度作为扩大党内民主、开展干部人事体制改革的一种尝试。
    当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差额选举,不仅有大量工作要做,而且不少同志会有种种顾虑,其中最大的一个顾虑是:党会不会丧失对领导干部的实际控制权,从而使党的领导“架空”呢?这个问题确实很重要,但要解决这一问题并不难。现在所有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都是经过党组织考察通过的。今后,这种做法仍然要坚持,只不过考察通过的对象从等额选举的一名,扩大到差额选举两名或者更多(换言之,凡列为差额选举的候选人,都必须经过党组织认可),让下级和人大代表真正有部分选择权。当然,对于不称职的领导干部,党组织还可以用其他多种办法调离或者撤换。
    总之,实行真正的差额选举,既能体现党的领导,又扩大了政治民主,还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的群众观念、民主作风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应当进行探索。


“辞职”还是“免职”

    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副县长因工作调动等正常原因(没有犯错误的)去职(下同),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县长提出免职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一种是副县长自己提出辞职请求,也由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对于什么情况下采取“辞职”、什么情况下采取“免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于是,最近一些地方进行研讨,一个观点是:凡县人大会议选举产生的副县长,应以“辞职”为妥;凡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应以“免职”为妥。这些观点,按照任免对应的原则,当然有一定道理。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只是理论探讨,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地方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县长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去职,必须由副县长自己提出辞职,交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也没有规定,凡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不能以辞职方式去职,只能由县长提出免职议案,交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方依法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去职是完全允许的。
    其二,凡人代会选举产生的副县长一律采取“辞职”方式,具体操作也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果遇到个别副县长自己不愿辞职怎么办?这种情况,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可能出现。因此,法律没有死板地对“免职”和“辞职”作出具体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
    其三,本文认为,采取“辞职”或者“免职”方式,决定权应当在“提出者”,即如果县长提出副县长免职议案,县人大常委会就应当采取“免职”表决;如果副县长自己提出“辞职”请求,那么县人大常委会就应当进行“辞职”表决。这是因为,对副县长的去职表决,县人大常委会只是“决定”是否同意,而不必对“辞职”还是“免职”方式作硬性规定。
(县人大工作研究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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